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讨
浅析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时间:2017-12-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析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陈天乐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正式确立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因此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进行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在审判阶段又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则很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为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带来的挑战,本文将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进行如下探讨,以期有所裨益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审查起诉工作。 

  关键词: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 

    

  一、出现非法证据的原因分析 

  当前非法取证现象出现有多种原因,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于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旧存在,以及侦查监督的不力。 

  (一)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旧存在 

  1.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依然在办案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在这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观念支配下,办案人员把调查取证活动当做了有目的、有选择、有倾向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只重视了有罪、罪重证明材料的收集,而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明证据的收集。 

  2.程序正义的理念尚未树立。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一种过程公正,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主旋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实体上是正确的,程序上的错误和问题都可以原谅和忽视的,导致非法取证泛滥现象越发严重。 

  3.人证中心以及口供中心主义。违法取证危害最大,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大的是非法获取人证,尤其是获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受条件、能力等因素的限制,目前对物证类应用不够,而对人证尤其是被告人口供过于依赖,成为侦查取证的中心,而在目前取证规则未对获取口供这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获取口供包括部分证言(如被告人亲友的证言),容易采取超越法律的手段,造成非法取证 

  (二)侦查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监督性不强也间接助长了非法取证行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的监督滞后、被动,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很难查处违法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监督的效力不足,只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侦查部门坚持不改,检察机关也难以采取其他有效地方式继续实施监督。 

  二、非法证据的证明方法和手段 

  (一)证明方法  

  根据《规则》第446条、44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机关可用以下方法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在庭前审查证据时也应以此为标准,尽早排除非法证据。  

    1、客观方面的证据。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可以调取刑讯逼供现场勘验照片和相关的痕迹、物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伤情通过鉴定的方式作为相应的证据,调取涉嫌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批手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医鉴定材料。可以要求被告人的同监犯人提供供词,证明被告人回到监所后,身上有无明显伤痕以及在监室里的谈话内容和情绪状况。还可以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在押人员提出自己被非法取证或者控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驻所检察官根据提供的线索、证据,进行初步调查和固定相关证据。  

    2、讯问录音录像。《规则》对讯问录音、录像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明确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得到明确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记录下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而且还记录下了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供述时的客观情况,为法庭提供了侦查讯问时的完整全貌,如口供是否真实,是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一方面,它准确真实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能有效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另一方面,它再现的全程讯问过程,能有效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是否规范合法,兼具有侦查、取证活动合法和证明其供述客观的双重作用,还能有效遏制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及诬告侦查人员。  

    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公诉人提供讯问笔录等材料及播放录音录像仍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至关重要,因为侦查人员亲历侦查过程和讯问过程,对抓获经过、侦查过程、侦查方案设计、勘验现场经过、侦查措施的使用等整个侦查过程情况十分清楚,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和说明比公诉人的间接说明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和说服力,能直接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进行反驳,质证结果更易于被法庭接受和采信。  

    (二)证明手段  

    1、审查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不管是通过阅卷自行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线索,还是当事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应按照“三级”审批制进行。即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对于重大案件,必要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因各自职能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对非法证据认定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有必要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衔接作进一步规范。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已经启动程序认定不需排除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公诉阶段再次提出,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部门不宜再次启动排除程序,如果有新的证据,公诉部门可以再次启动排除程序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  

    2、讯 (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根据《规则》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询问办案人员及在场证人,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被追诉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的对抗态度,决定了他们控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天然倾向。检察机关在复核证据时,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有进行监督、调查、排除的责任。  

    3、调查核实。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监督职权对主动发现非法取证的情形和单位、个人举报或者控告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新刑诉法已经把诉讼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上升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确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如果违法取证行为涉嫌侦查人员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反渎部门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且职务犯罪的最终调查结果不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确保后续的诉讼环节能全面掌握案件证据情况。  

    4、庭前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和审查是庭前程序的重点工作内容之一,公诉机关可以通过该程序了解辩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的行使情况,审查辩方提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有学者认为,庭前程序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强制性地排除非法证据。为体现集中审理原则,避免庭审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出现间断或中止,提高诉讼效率,庭前程序上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应促成双方达成排除非法证据的共识,如果双方意见一致,法官决定排除或不排除非法证据并记录在案,庭审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公诉机关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开庭时当场向审判人员阐明是否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的意见,或者到法庭质证时阐明相关意见,防止辩方恶意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也防止审判人员随意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5、庭审调查。根据《规则》第446条规定,被告人提请排除非法证据,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可以出示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羁押记录和出入体检记录、身上的伤情检验报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侦查活动的见证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针对辩方对控方证据合法性展开专门的质证,向法庭进一步解释、说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  

  三、排除非法取证的建议 

  (一)更新执法理念 

  执法观念的转变对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特殊重要性。从诉讼程序和证明活动的规律来看,这种观念的转变与更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克服片面强调追诉犯罪的思想,树立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诉讼目的观。这种转变主要是从单一的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观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诉讼目的观,从而使得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自觉主动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牢固树立依法取证的执法意识。 

  2、克服片面强调实体真实的证明观,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动态平衡观。在刑事诉讼领域,正当程序理念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力,手段的正当性得到了极大尊重。所以,执法人员应该有这样的观念认识:对于个案,取正当程序舍实体真实的选择,会放纵一些犯罪,但对整个司法活动而言,这一选择对犯罪的损害是局部的,而且可以通过提高侦查水平予以弥补,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正当程序和实体发现之间的动态平衡 

  3、克服侦查本位主义思想,增强诉讼意识和证明责任承担观念。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事实能否最终在法庭上得到证明。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思想过度受到强调,侦查机关的视野收到限制,仅以破案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侦查目的,不重视侦查之后公诉。审判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往往出现由于收集的证据欠缺合法性要素而被排除,使得证据锁链出现断裂,案件最终未能得到法庭认定。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意识到侦查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破案并非侦查的终极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要使的追诉成功,犯罪事实得到法庭的确认。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克服侦查本位主义和侦查中心意识,从诉讼大局出发,为公诉机关在法庭证明活动服务。 

  4、破除对口供的迷信,转向综合证据证明观念,人类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技证明”时代。侦查机关和人员要不断自觉追求科技在侦查取证的运用,不断提高取证中的科技含量,不断更新侦查手段的科技内容,解决纠正过去那种怕麻烦的思想,主动积极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发现、收集和保全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避免非法取证。 

  (二)审查起诉工作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强调,检察机关要全面规范和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特别是要严格执行“两高”等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重点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加强新增监督职责的实践探索,加强对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侵犯诉讼权利等问题的监督。为了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公诉工作应当至少需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革新: 

  1.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证据合法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基础,没有这一基础,那么不管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如何强,该证据必将被依法排除,而整案的证据体系也可能因为丧失这一个基础从而轰然倒塌。因此,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首先应当注重对证据进行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公诉人必须将过去“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审查原则变更为“程序实体并重,优先审查程序”的审查原则。审查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新《刑事诉讼法》,(2)《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有权解释,(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人在审查侦查机关取证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对于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于相关言词证据必须绝对排除,对于相关实物证据,则应当首先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仅是法院的工作,而是一个贯穿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全程的工作。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应当尽量避免让非法证据出现在法庭上,以免出庭支持公诉工作陷入被动。 

  2.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为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必要时使用《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监督手段,以加强监督效果。从根本上说,要减少和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关键在于侦查机关增强规范认识,提高侦查能力,转变工作思路。同时,从预防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帮助侦查机关增强规范认识,提高侦查能力,转变工作思路。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可以每年开展关于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专题调研活动,通过集中研究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包括非法取证在内的办案质量问题,并形成最终的调研报告,发送给侦查机关,并提出相关整改建议。 

  3.加强收集能够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控诉证据应该以何种形式出现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从形式上看,并不属于我国刑事是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列,因为其既不可能是物证,也不可能是书证,故需要提供人员签名。因为仅有单位盖章而无提供人署名,一旦成为伪证时,因作伪证的主体为单位而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某些人因可免受法律追究而以单位为名滥开证明,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外在表现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没有署名的单位证明可要求提供人补签以补全其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的合法性。 

  其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自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关于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和材料,如果其能够初步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参考文献: 

  [] 张正新,论解决刑事错案的长效机制[J],武汉大学学报,20077)。 

  [2] 梁晶蕊、马晓慧,非法取证及其遏制[D],甘肃警察职业学院,1—3。 

  [3] 宋英辉,法治热点问题100问[M],新华出版社,220—222。 

本院介绍
组织机构 院史
领导班子 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
互动平台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版权所有: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电话:0768-7811041 邮编:515700

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