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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及适用
时间:2017-12-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及适用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邵舒爽 

  内容摘要:社会危险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即归根到底是一种对未来危险性的预测,且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如何去理解和适用社会危险性,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一个比较突出问题,也是审查逮捕工作面临的一个挑战。为避免对“社会危险性”理解出现过泛或过严的情况,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有效减少不必要羁押,应尽快统一尺度、明确标准,对“社会危险性”作一个深层次的剖析理解,使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同时还需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收集、移送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责任。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理解   适用    新刑诉法   完善   深化 

     

  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危险性”是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无逮捕必要”的衡量标准。目前,因“社会危险性”没有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加以细化,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的准确程度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理念等有紧密的关系,因此一些相似的案件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深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有效地提出操作意见、制度建设、证明标准,从而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全面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社会是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或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危险是指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但在刑法学中,“危险”是一个基本概念,有着多重含义,理论学说纷呈。性即性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内在因素。仅仅从字面看,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 

  但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没有这么宽泛的含义,立足于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环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 

  (二)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正如以上所说,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是一种客观现实的危险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客观现实可能性。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一定逻辑联系,具有可证明性。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危险性是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分析判断得出的结果,而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体现出来的现象正是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无和程度大小的因素。 

  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该包括行为人危险和行为危险,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说,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包括两个层次,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且需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不能抑制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正是从行为人的危险角度考虑的,并且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具有复杂性,不仅反映在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主观方面,而且罪行情况也能客观反映其社会危险性。例如连续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非逮捕不可抑制社会危险性则是出于行为危险角度考虑,是客观表征(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再次犯罪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征兆)所反映的,而这种客观表征不仅包括犯前准备行为,也包括犯中和犯后行为;不仅包括客观方面也包括主观方面情况;可能是一个行为,也可能是数个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犯前有大量转移财产行为的,这是逃跑的征兆。 

  (三)与相似词语的辨析 

  由于我国刑诉法学对“社会危险性”研究较少,使得“社会危险性”含义界定较为模糊,并且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时,与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概念经常混淆,且出现表述不规范等现象。 

  1、与“人身危险性”的区别 

  “社会危险性”同“人身危险性”的内容比较相似,且在语言表述上也经常出现模糊使用,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包括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虽然有学者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其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仅为其中一小部分内容,其关注的是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问题。可以这样说,社会危险性的外延和人身危险性的外延具有交叉部分,这交叉部分就是再犯可能性。 

  2、与“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社会一定质和量的统一,也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与刑事违法性这一形式特征相对应,指犯罪行为对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征[9]。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程度大小是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的关键。社会危害性是对已然犯罪的评价,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确定。而在逮捕条件中要求的社会危险性是程序法概念,指的是一种未然情况,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特点,只是一种可能性。这一点是两个相似概念明显的区分点,也是我们要牢牢记住的。另外,社会危害性解决的是犯罪构成问题,而社会危险性旨在解决强制措施适用问题。 

  二、“社会危险性”在法律上的规定 

  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规定较为模糊,虽然也引入了“社会危险性”概念,但无论是法律规定、有关司法解释还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也没有确定判断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逮捕适用倾向于扩张,批捕率、捕后判轻刑比率较高。新刑诉法第79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修改,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注意的是,在新规定下,办案人员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由此可看出“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办案人员需要通过对具体的危险状态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从而考虑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新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虽然此次修改在法条规定上强化了逮捕条件的规则性,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该规定,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实施新刑诉法逮捕条件规定的应有之意,也是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逮捕措施适用的必然要求。因而我们要借鉴刑法学中有关理论,来分析研究新刑诉法中的“社会危险性”,准确理解“社会危险性”的法意,正确把握新刑诉法逮捕条件。当然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新刑诉法亦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将“社会危险性”作为关键要件,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裁量权的恣意扩张,但是第79条对该项内容毕竟是例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比如其中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规定不好把握,难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与公安机关或内部侦查部门在掌握逮捕必要性标准上产生认识分歧,影响刑诉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也可能影响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惩罚打击力度。再如其中规定的“可能逃跑”、“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使得这一范围仍然过大,这会无形中降低逮捕的适用条件,因此需要司法解释从概念内涵角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方便实施后的具体操作。 

  三、我国适用“社会危险性”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项新规定都在逐步落实,“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强制措施与否的关键要件也不例外。在实践中,只要具备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没有确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也没有为“社会危险性”设置专门的证明机制、标准,以致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其程度时,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进行判断,虽然所依据的材料是客观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不严谨,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无法逐一击破,则有可能会沦为司法腐败的一个温床 

  (一)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不足,不够重视。目前仍有部分检察干警执法理念与新形势新要求有较大差距,对于新刑诉法中的新规定吃不透,理解不深,适用不当,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被采取逮捕的措施;同时还存在许多干警为了省事,构罪即捕,无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影响案件质量,也造成批捕率过高。再次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些干警不愿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一押到底,无对其后续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当然,针对外来人员在适用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确存在操作的障碍。这是由于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员在本地一般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流动性大,且大部分外来人员为经济拮据无法缴纳保证金或者在本地没有合适的保证人,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的风险大或者无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导致在实践中无社会危险性的外来犯罪嫌疑人由于不具备取保条件也只得适用逮捕措施。 

  (二)案多人少、办案期限短、任务重一向以来都是侦监部门无法避免的问题。特别是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是逮捕工作的发展趋势,但随之而来的大量背景审查、跟踪监督工作却大大加重了基层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基层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少的情况下,这就导致了办案质量与办案时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受案多人少、期限短以及各级侦监部门承担综治、维稳等大量专项行动造成工作压力大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各地尤其是案件量大的地区对必要性工作的开展都存在重重困难。更别提及对新增的侦查活动监督业务,更是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无法有效展开工作。而针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对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还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如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除了书面说明,向领导汇报,还需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而这一系列的工作均需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是对承办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 

  (三)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说明材料严重匮乏。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侧重对符合逮捕条件证据的把握,其呈捕材料中,往往缺少不适合羁押的证据,而检察机关除了书面审查、向嫌疑人发送意见书及提审的途径,很难收集到更多的是否适合羁押的证据,再加之办案时限紧张,人力资源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很难在短短7日内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大了难度。在实践中,在与侦查机关沟通中要求其提供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经常出现侦查机关以时间紧或无法调查收集等理由不移送证明材料,从而导致部分对立证据相当的案件难以审查把握,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认识不足,不利于工作的开展,也影响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四)外在执法环境的影响。随着我国普法力度不断加大,网络、微博等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和广泛使用,都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工作开展形成一种外在的执法环境影响。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检察机关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有可能出现部分百姓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不理解,对法律的认识不足,认为人被“抓”就是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被“放”就是放纵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实践中很多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一旦不批捕,被害人就会试图通过上访缠访表达不满,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出于维稳的压力,政府部门可能就更倾向羁押措施的适用,甚至会对某些不予羁押的案件进行协调,这给检察机关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造成一定的压力,也使“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出现人为因素的干扰。其次,不仅仅是与已相关的案件,群众对一些重大案件也全程关注,期待社会公平,希望维护正义,对执法的质量和水平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再次,新媒体的舆论效果也给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特别是部分舆论报导不规范,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提出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建议进行不恰当报导,出现炒作、夸大的情形,误导公众,从而对工作开展形成一种外在的压力。 

  四、深化体制改革,全面开展工作 

  针对新刑诉法的内容,需要检察机关全面深化体制改革,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制订规范文件,完善立法,细化标准,以便全面实施新刑诉法,开展工作。在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的基础上,把业务建设、组织建设、人力建设和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结合起来,保证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发挥作用。  

  (一)提高认识,精准把握。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我们有必要重新对逮捕作进一步的研究和理解,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理解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还要树立“慎捕”思想,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仔细研读新刑诉法的前提下,要提高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法律适用“社会危险性”,必须有一定值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才能批准逮捕。为了更好地办好案,应该为办案人员提供相应的培训、学习机会,从整体素质上加强能力建设,转变观念,吃透知识,精准把握,从而做到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坚持办案原则,减少外界干扰。正如以上所说,办案过程中,承办人要经受外在执法环境的影响,这会对公正的评判出现或多或少的影响。办案过程是一个理性的法律运用的过程,需要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量排除外界干扰,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正确把握社会舆论的导向。由于案件的情况需要,承办人员需要对案件的背景进行调查、跟踪监督案件,在此过程中容易受到一些外界影响,如社会舆论压力、案件侦查压力等,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更要坚持好办案原则,减少外界不利干扰,汲取有价值信息。此外逮捕作为强制措施对侦查必然存在影响,但不能以逮捕作为侦查的工具,逮捕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严格把握,如何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更需要基层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理性处理,做好两者的平衡工作,发现问题时及时与相关人员沟通,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三)完善立法,细化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防止逮捕措施被滥用,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不必要羁押。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叙述的五种“社会危险性”都冠以“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的字样,在真正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除了犯罪嫌疑人有语言或行为及相关证据确切表明其有社会危险性之外,还是需要办案人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全案去判断有无上述的可能或现实危险。在存在主观判断的前提下,每个人的判断不同,把握这种社会危险性会因人而异,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也就不同,最终导致逮捕存在随意性,不当羁押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当然,刑诉法第79条二款还列举出“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加以补充,但仍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在实践中,检察院可以与公安部门协调,在宽严标准等问题方面达成共识,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一起细化某些罪名的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为执法提供一些依据。  

  (四)制定指南,要求分别证明 

  1、在新刑诉法实施的情况下,针对“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明确 “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出台操作规范,细化标准,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涉嫌犯罪性质、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犯罪情节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在犯罪主体方面,看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照上述细化标准,只要证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即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在基层院则尤其要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列为“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重点 

  2、同时强化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公安机关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报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一要求给公安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在短时间内侦查机关难以适应和接受。因而侦监部门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和行动准备,思想上要有双方在配合中可能出现不愉快的准备,行动上要严格要求公安依照规定收集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积极适引导侦查人员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并在收集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重点对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的引导。 

  3、有部分地区还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机制在办案中,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这一机制也是值得参考并应用的。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新刑诉法93条首次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职责,对侦监部门而言是一项新的工作内容,由于公检两家办案信息并不完全畅通,侦查机关办案进展情况侦监部门无法把握,嫌疑人羁押一段时间后到底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在目前这种工作模式和状态下,侦监部门是难以真正进行审查的,也难以确定有无羁押必要的。对此,笔者认为这项工作的实际操作还需司法解释的出台来作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对案件的捕后情况可以联合监所科作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从而通过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这将有利于以后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这项工作的开展。 

  同时,对“社会危险性”的适用过程中,还要联系羁押必要性进行适用,完善“社会危险性”的适用范围和功能。实践中,还要完善审查批捕风险评估工作机制不能流于形式,而应该提高对风险评估的要求。 

  我们通过法律条文能够感觉到立法者对批准逮捕工作的重视,我们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将使我国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迈出重要的一步。为适应新刑诉法提出的要求,我们需要从根本上深化检察制度的改革,作出相应调整,让检察工作能够走在前面,捍卫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4月(下半月)。 

  [2]樊崇义,《解读新刑诉法: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新华网2012年4月17日。 

  [3]邢小兵、许宁,《逮捕必要性实证研究》,载《侦查监督指南》2011年12月。 

  [4]吴宏耀、胡树新,《论我国逮捕条件的立法完善》,载《侦查监督指南》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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