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5年6月份,美国对几名中国留学生霸凌案的两名主犯做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该新闻引爆我国社会舆论。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面临着与现在中国同样的困境,电脑时代来临,由于沉溺网络暴力游戏,缺少社交及社交技能训练,美国的青少年犯罪十分严重,霸凌在美国校园日趋严重,联邦政府、各地州政府开始完善立法打击未成年人犯罪,遏制校园暴力,美国在对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及校园暴力方面取得的成果值得我们学习及借鉴,本文将通过比较中美法律,分析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和教育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 校园暴力 惩罚 教育矫治
2015年6月份,一则三名中国留学生在美国因校园霸凌被控酷刑折磨罪、绑架罪等6项刑事重罪,面临无期徒刑刑罚的新闻在我国网上造成舆论轰动,这起震惊中外的校园霸凌案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受害人刘怡然被扒光衣服、用烟头烫伤乳头, 被告人翟芸瑶、张鑫磊和杨玉菡等人用打火机点燃刘怡然的头发、强迫其趴在地上吃沙子等,期间还有人用手机拍下了刘怡然受虐照和裸照,整个折磨过程长达5小时,刘怡然遍体鳞伤,脸部淤青肿胀,双脚无法站稳。最终,美检方做出判决,两名主犯被判终身监禁,两人累计保释金高达$600万美金,超3600万人民币,媒体称是美国历史上留学生犯案保释金最高记录。
这起案件判决折射出来的美国法律对校园暴力零容忍态度,是该案引起我国民众关注的重要原因,近年来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发展,我国多起恶性校园暴力事件不断被爆出,这些暴力事件最终对施暴者的处罚方式及力度不尽如人意,许多施暴者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处罚,某些暴力事件因未达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了了之,故中国留学生霸凌案一经报道,立刻引起我国民众的强烈反响,舆论认为该案若发生在中国,最多赔钱了事,施暴者不可能得到这么严厉的惩罚,虽然没有从犯罪构成及参照我国法律条文分析该案,但该舆论也反映出民众认为我国法律无法有效惩治及遏制校园暴力。一方面,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立法和执法要向未成年人倾斜,这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要重在教育,最大程度地进行挽救,但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成长健全,加上近年来校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我国现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未能形成有效的威慑力,执法上又常常在惩罚与保护之间摇摆,往往为民众所诟病,如何从立法及执法上平衡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和教育、避免出现“只罚不教”或者“只教不罚”的尴尬局面,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面临着与现在中国同样的困境,电脑时代来临,由于沉溺网络暴力游戏,缺少社交及社交技能训练,美国的青少年犯罪十分严重,霸凌在美国校园日趋严重,在九十年代达到高峰。当时的统计显示,美国每三个学生就有一人受到过欺凌,引发了家长的普遍担忧,社会各界纷纷要求重视校园暴力,联邦政府、各地州政府开始完善立法打击未成年人犯罪,遏制校园暴力,美国在对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及校园暴力方面取得的成果值得我们学习及借鉴,本文将通过比较中美法律,分析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和教育存在的不足。
一、美国的少年司法及矫治制度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诞生,曾经被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高度评价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签署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最重大之进展。作为少年司法的起源国,美国少年司法对各国少年司法的诞生及发展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大多数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都是在美国少年司法原型基础上加以完善及发展。
(一)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理念
1、国家亲权理念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2、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3、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基于刑罚个别化理念,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主张将少年违反犯罪人与成年违法犯罪人相分离,设立独立的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和法官,实现少年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以避免少年违法犯罪人受到成人违法犯罪人影响,同时设立独立的少年矫正机构,以实现减少少年犯罪人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可以很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观念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体现非常明显,从早期的庇护所到后来的社区矫治,都体现了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这一主张。
(二)美国青少年犯罪矫治体系
理论研究认为,刑罚并不能很好地矫正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对于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青少年,与社会隔绝,会对他们将来的成长造成长远的不利影响。与此同时,权利与刑法的对应性,也阻碍下调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比如:如果14岁的青少年犯罪,会受到比他们大得多的成年人犯罪一样的惩罚,那么,他们为什么不能投票、抽烟、喝酒、结婚?当然,更重要的思路还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美国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惩治体系,经过了百余年探索,目前,形成了包括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电子监控、训练营地等措施在内的青少年矫治体系,值得学习借鉴。
保护观察(Probation)并不剥夺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青少年的人身自由,只要该少年不再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并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适用“保护观察”。目前,大多数州已将保护观察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保护观察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让少年在原有的社区关系与人际关系中接受治疗和引导,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一般要求少年遵守法律、按时上学、定期会见保护观察员、在社区范围内活动、夜间在指定的时间段内不得外出等。
另一种形式的措施是称作House Arrest的家庭监禁。被实施家庭监禁的青少年,除了上学、工作及其他事先取得许可的事情外,通常被限制呆在家中。家庭监禁一般由少年法院保护观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内容包括每天与违法少年见面,每天与少年的家长、老师和雇佣者见面。
相对而言,训练营地是一种较新的,也较严厉的形式。在训练营,青少年要接受军事化管理,接受为期90—120天的训练,每天工作3到6个小时。训练营还提供文化教育、假期辅导、工作技术训练和就业培训,以及关于毒品、酒精的指导。在结束训练营后,青少年会回到家中,接受社区的密切监督。
除了人身自由的限制,美国各州现在都批准罚金和赔偿损失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有时候,需要赔偿才能得到“保护观察”的待遇。赔偿的金额,可以是法官根据违法少年与被害人的陈述决定赔偿的金额;也可以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来确定,也可以被害人和违法少年共同协商决定。
美国的青少年惩治体系,是多层次的,有很强的科学性,虽然是以矫正为目的,但绝对不是忽视或不管。对比中国,两年前发生的10岁女童从15楼抛下男婴,除了家长赔钱,青少年本身,不会接受任何矫正措施。另一个值得深思的地方是,这种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美国矫治青少年犯罪的体系,本身也随美国社会的大趋势而变化。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通过判例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青少年犯罪率持续增长,成为困扰美国社会的严重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国家亲权”和“康复”理念为特征的美国少年法院及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渐发生变化,趋于硬化,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传统的少年法院的福利性基础遭到动摇。用中国的话语来描述这一过程,就是乱世用重典。
(三)在应对校园暴力方面采取的措施
在美国,校园欺凌被称为“bullying”,根据美国教育部门今年5月公布的最新报告,发生在12至18岁孩子身上的校园欺凌事件在减少,2014年大约有22%的学生被欺凌,是2005年开始收集这类数据以来首次显著下降。一名独立于该调查的欺凌预防专家称,学校进行的各种反欺凌项目和努力收到了效果。那么美国在预防校园欺凌方面,都采取了哪些措施呢?
首先,明确校园欺凌受害者的法律救济和施害者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不断完善有关欺凌的法律法规。早在2000年到2002年,加州等15州就通过了禁止校园欺凌的法案。美国绝大多数州也在现实中不断通过立法来加强对校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惩罚,使学校安全成为法律规定的政府目标;明确学校在校园欺凌中的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责任。
具体内容包括:第一,降低霸凌行为认定标准。除动手打人、吐口水、故意推搡、拍裸照等行为外,联邦和地方政府一系列立法还把言语辱骂、口头威胁和在公众场合故意嘲笑他人残障、种族、性别、性取向、宗教信仰等行为认定为霸凌行为。美国法律近年还规定,在社交媒体和网络辱骂、攻击或披露同学隐私,也构成霸凌行为,通常称为网络霸凌。
第二,学校对校园霸凌行为采取零容忍政策。联邦政府规定,学校必须提供举报霸凌事件的渠道,而教职员一旦发现这类行为必须举报;学校对被举报的霸凌事件必须进行调查;学校须对欺负他人者采取积极干预措施,轻者口头警告,重者开除学籍。
第三,加强父母管教子女的责任。如果学生欺负同学,学校会马上要求其家长开家长会;如果未成年学生因霸凌行为而被送到青少年法院,父母也要一起进入司法程序;如果法官认定孩子霸凌行为与父母不法行为(如吸毒、酗酒)有关,法官可以把孩子的监护权转移到寄养家庭;如果父母管教不当,法官会要求父母上训导课程,学习如何合法管教子女;如果子女的霸凌行为造成他人受伤,父母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加强对霸凌行为的刑事惩罚。对未满18周岁的校园暴力涉案者,法院通常以辅导警告等方式处置。但如果后果严重且施暴者有前科,即便是未成年人涉案,也可以当作成人刑事案件审理,按成人标准定罪量刑。
第五,严惩霸凌同伙。根据犯罪心理学“同伙壮胆”理论,联邦法律引入“共谋杀人罪”:同伙即便没有直接参与杀人,也要与杀人者共同承担谋杀罪。这一“共犯连带”原则同样适用于霸凌案件,即便只是帮凶,也与直接欺凌他人者同罪。这对遏制暴力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其次,美国官方有专门的反校园欺凌网站和各类预防欺凌、研究欺凌的机构,很多公益性组织和专家也参与其中,旨在建立一套完善的防控体系。
除此之外,美国近年来也向部分州的学校派驻警察,警察除了维护学校秩序外,还负责督学工作。
二、中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一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原则,我国围绕该项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殊规定,从刑事责任年龄、量刑、特殊保护等各方面逐步在完善立法体系。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来源与发展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
1、特别的诉讼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所有特别规定,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保障这一原则得以贯彻实施而展开的。
2、对办案人员、审判组织的特别要求
(1)审判组织上,要求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级人民法院要创造条件设立少年法庭。
(2)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要求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要求由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3、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1)辩护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换言之,凡是未成年犯罪的,从该未成年人第一次被询问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在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未为其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该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
(2)赋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特别的诉讼地位、权利。第一,在场权。未成年人遭受询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刑事审判时,法院应在靠近辩护人席位一侧为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即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席位;第二,获知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内容的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阅读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对有异议的部分可以提出更正;第三,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第四,可代为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如回避申请、控告等一系列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的诉讼权利。第五,补充陈述权。刑事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4、特别的信息保密制度
(1)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依法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3)涉案材料保密制度。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3、特别的人权保障制度
(1)人格尊严受到特别尊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是没有这种规定的。对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无此类表述。
(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慎用逮捕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公安部《程序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逮捕条件,相比成年人更为宽松。《程序规定》规定,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该规定七种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可以不批准逮捕。从该规定可见,能不羁押就不羁押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上的司法理念,也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
(4)未成年人独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同时,可附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没有违反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该未成年人而言则获得不被起诉、更不会受到审判的法律后果,案件就此终结,相关记录也随之予以封存。
三、中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存在的问题
2015年6月,一条视频在微博上迅速传播。视频内容是:“浙江丽水庆元初中生暴打残害一小学生。”点开这段时长2分11秒的视频,画面中一个七八岁的小男孩被拴着狗链,绝望地哭喊着。一名黄头发、白色上衣的男生随即上前打了小男孩几个耳光,并用脚狠狠踩在他的头上,还趁他不注意,将一根点燃的烟头扔进了他的领口。看到小男孩被烫得惨叫,画面中的打人者发出阵阵欢呼。6月22日下午,浙江庆元县委县政府通报了该事件的概况及处理进展。经庆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确认,涉事学生均未满14周岁。有法律学者分析: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本次涉案学生均未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论其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使得公众对法律的大板并没有打下去的质疑声很高。在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更多地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的预防,大多是正面保护措施,缺少惩戒性规定。很多愤怒的公众迁怒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指责它是一部保护“坏孩子”犯罪的恶法。公众的质疑不无道理,难道就该让被打倒在地蜷缩在墙脚的“弱者”白白忍受了这拳脚相加?
与此同时,中国留学生因校园霸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消息传来,网上一片叫好,这样的舆论反差,从本质上反映了我国民众对于未成人犯罪以及日益严重的校园暴力产生了担忧。的确,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校园暴力的法律,正是由于校园暴力干预机制的滞后和犯罪成本低,使得国内校园暴力长期以来停留在道德层次,而没有上升为法律问题,这种现状导致出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人有责,但一旦出了问题却人人无责的局面。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法成人化,犯罪性质严重化,犯罪目的简单化,再次犯罪比例较高,团伙犯罪呈蔓延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的以上特点,正日益加重着全社会的忧虑。
从近几年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的执法和司法过程来看,有时候可能会出现偏差,导致教育与惩罚的失衡。例如,执法者由于过度注重所谓教育原则而忽视了惩罚原则,从而放纵犯罪;司法者由于过度注重惩罚原则而忽略教育原则,导致青少年自暴自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接受矫治和教育。如果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如果是初次违法,则不执行行政拘留。但如果不满十四周岁,则不予处罚,而由家长管教。规定很多,但实际上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被虚置了,比如责令父母严加管教,基本属于空话,有些父母根本不知道怎么管或者管不了;收容教养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执行场所没有解决,基本也被废止,名存实亡;而送专门学校,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为强制性措施,而是由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部门批准,因此,走进工读学校的“问题少年”很有限。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至多口头训诫了之,起不了警示教育作用。
笔者自2013年以来便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组工作,长期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这几年来我县未成年人结伙滋事案件频发,许多参加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被处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可以交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大部分基层地区基本没有这样的场所能够对这些犯案者进行教育矫治,这部分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只是被公安机关口头训诫教育,没有真正接受矫治,根本起不到警示教育的作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惩治,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教育矫治机制,去适应国家提出的“挽救”方针,加上多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度轻刑化、非监禁化,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年年攀升,校园暴力现象日益严重。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惩治体系刻不容缓
宽严相济,才能公平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重刑主义和姑息方针都会戕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一些“熊孩子”的“恶”,并不比成年人之恶来得柔和。如果没有合适的“枷锁”对他们进行制约,很可能发展成更加严重的“恶势力”,但如果以暴制暴、法用重典也许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未成年人犯罪,决不能简单批评几句,便一放了之,而应当秉着“宽容而不纵容”的原则,在刑罚之外规定专门的矫治措施。比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惩戒措施,从而将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真正激活,比如父母严加管教,可以规定对问题少年的父母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强制性的亲职教育,对问题少年开展假日生活辅导等;还有训诫程序应当“仪式化”,在公安或司法机关主持下,邀请被害方、社区工作者、律师、学校教师等参加,通过更加正式的方式对涉案青少年进行训诫,此外,涉事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要对被害人进行正式赔礼道歉,仪式结束后公安、司法机关再分别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出具书面训诫书和告诫书,这样对他们起到的震慑作用更大。对于专门学校教育应当改为强制性规定,并且只针对严重暴力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对于轻微违法的未成年人只在社区和所在学校或观护单位接受教育矫治即可。
法律漏洞亟待解决的同时,各个方面需要形成一种合力。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完善,比如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把有可能触法或者是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都列为少年事件,都需要在法律上给予明确的或者是惩罚或者是保护性处分的事件。如果我们的法律健全,会让未成年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并不能随意实施,当下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会触法,有可能会面临不良的记录。但是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细致的规定。当然,我们仅靠立法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如果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同伴教育、学校教育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有效跟进的话,并没有给孩子一个全面的关注。比如说应该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怎样跟别人友好相处、遇到矛盾和冲突怎么样通过理性的方式来解决等。其实这些都是教育的问题,并不是立法的问题。一方面立法需要完善,另一方面教育应该做到更有针对性。
很多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学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和经验,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立专门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废除收容教养,专门规定针对问题少年的保护处分措施,将训诫、专门学校教育、责令家长强制亲职教育、假日生活辅导等都应当由专门的少年法院进行司法裁决,作出保护处分措施的决定。
虽说,法律对未成年人不用重典,但不代表“常典”可以荒废。无论何时,对未年人的保护要构建起一套系统的长效机制。只有法律的惩戒不落空、家庭和社会的管教不断层,多方形成“真空”,彼此形成合力,未成年人才能从最初对成人行为方式的模仿,逐渐理解法律和道德存在的意义,并逐渐树立起“犯法必被惩罚”的规则意识,从而产生对法律的敬畏。
无论是法律领域、教育领域还是社会层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在强调宽严相济,教育与惩罚并重。但是,这种教育和保护是具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超越了法律底线,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决不能以保护为名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参考文献:
【美】查尔斯.H.扎斯特罗著,孙唐水译:《社会与社会福利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美】大卫.E.杜菲著,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美】戴尔利著,戴宜生译:《死刑与未成年人》,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
康树华、赵可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周振想主编《青少年犯罪学》,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